摘 要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关键是制度创新的具体实践,其与法治国家建设具有紧密的正相关,遵循法治逻辑应当是其题中之义。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法律风险主要缘起于政府行为,表现出较为鲜明的依存性和惯常性,市场与政府的序列均衡关系在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考验着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践指向。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法律风险在不同的类型区分上具有诉讼救济差异,也为其提供法治保障而确证了不同的实践路径,可在法律制度创新路向上探寻较为系统化与规范化的法治原则和法治对策。
关键词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法律风险;诉讼类型;法治保障
中图分类号 D99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63(2018)01-0092-08
DOI:10.15937/j.cnki.issn 1001-8263.2018.01.012
作者简介 莫良元,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 江苏常州 213164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全面深入推进,五大关键性任务即“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和补短板”已经渐趋形成国家和社会的认知共识,尤其在经济学与管理学领域得到较为具体的学理回应。然而,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却并未引起法学界的足够重视,只是在企业破产和劳动纠纷案件等微观层面渐趋增多的现象中开始感知情势变化的重要性。正如法国学者奥里乌对“正义改革”的诠释,“在实践中,社会秩序与正义要求之间的矛盾,总是以我们始料不及的复杂性和微妙性浮出水面。而现行社会秩序已经融入了某种正义性,恰如正义性也会融入社会组织体制一样。”①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法治保障,可以在诉讼类型的司法救济层面对法律风险展开较为系统化与规范化的类型区分,尤其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强调权力运行边界与权利保护的制度性对策,期待法律风险在可预测、可控制和可预防的范围内。
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面向的法治逻辑考量
(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遵循法治逻辑的核心要义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何需要遵循法治逻辑,似乎无须赘述,在已有的经济学与管理学研究中基本以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地自然获得为判断起点而展开。法学界对该问题进行及时敏锐地宏观关注的有公丕祥教授,在“经济新常态下供给侧改革的法治逻辑”一文中,他较为充分严谨地论证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法治逻辑意涵,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智识勾连,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法治逻辑梳理出较为清晰的实践图景。②当前中国经济新常态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经济新常态下解决中国发展的重大国家战略,期待在关照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主题中展开核心要义诠释。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其他所有改革一样,其所有内容皆需要具有法治依据,接受法治规训与引导,得到法治支持和激励。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面向经济新常态的过程中,已经不单是市场主体的自主性问题或者政府干预经济的调控问题,“市场决定资源配置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诠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属于复合性命题,其关键要旨应该是遵循表述的序列安排,在制度创新与改革的主导思维中,逻辑回归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要义。拉兹对“法治的本质”诠释尤为值得注意:“在思考法律和法律所服务的其他价值之间关系的过程中,尤为重要的是记住,法治在本质上是一种否定性价值。它仅被用来减少对自由和尊严的侵害,这种侵害是法律在追求其目的——无论这些目的多么受欢迎——过程中造成的”。③应该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仅仅是经济发展问题本身,其核心问题还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内生性问题,即标识现代国家建设的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遵循法治逻辑才会获得成功实效的可靠保证。
在宏观理论思维上,证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遵循法治逻辑较为易于理解,似乎两个真理性命题的简单合成即可达致。但是,在微观实践视域迫切需要打消所有质疑者。“正是因为实践是作为相同客观结构内化结果的且被客观商定的倾向性的产物,相同集团或在一个分层社会中的相同阶级的成员的实践被赋予了统一性的且超越了主观意图和个人或集团的有意识的计划的客观意义。这就意味着,客观化进程无法在互动和相互调整的措辞中获得描述,因为互动本身的形式也是归功于产生了互动行为者倾向性并为行为者指定了互动在其他框架内的相对位置的客观结构。”④以上是社会学大师布尔迪厄对实践的经典诠释,他指出,实践的客观化结构对主观表述的制约意义,因而谁说和说了什么皆是实践的结构所指和所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所面向的实践是活生生的结构性大调整,甚至是激烈的利益互换,结构性问题属于对已经和正在干扰乃至破坏经济发展的要素和要件进行剔除和消解,谁来确定以及依据什么标准确定其属于不利因素等等基础性问题,都会给改革带来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质疑和追问,国家权力结构为已有的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制度供给层面如何保证得到确切落实与有效执行,种种困难考验的方面和理由需要在更高的沟通平台上得到有效支持。故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遵循法治逻辑即在此维度获得核心要义,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考核评价指标期待法治逻辑的保障,自然成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取得成功实效的智识基础。
(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遵循法治逻辑的功能价值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遵循法治逻辑中为其自身获得正当性与合法性,并因此期待有效法治保障,然而,遵循法治逻辑能否完成此种任务却需要予以诠释。无论是主导改革者、被改革者、改革内容以及改革效果评价等等都应该接受法治逻辑的有效规制。遵循法治逻辑对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而言,可在三个维度予以诠释生成保障机制的功能价值。
第一,为多维治理主体确定达致共识的平台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实践过程需要处理的主体关系,主要是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通过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资源要素配置和调整生产结构,其目的是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⑤而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在表达各自主张的平台保障方面,往往表现出较难与不同层级的政府形成有效沟通和对接,甚至会发生选择性偏向的误解和误会,使得改革目标实现成为失真现实。遵循法治逻辑就是在市场主体与政府之间建构可以达致共识的沟通交流平台,避免信息传输发生阻却或者迟延。多维市场主体与层级差异的政府皆遵循法治逻辑,在开放透明的交流平台保障中,多元市场主体充分表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利益诉求和纠纷解决渠道,各级政府认真收集市场信息和主体利益期待,在制度供给的创新实践方面为平台建设确定实现路径。另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主体间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多维治理主体间在法治逻辑中可以确定平等参与各种改革的平台保障机制。
第二,为复合治理内容明晰生成重点的制度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涵盖当代中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核心问题的国家战略,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践过程中表征出复合性治理内涵。同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也是解决社会主要矛盾的智慧主张,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与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新时代发生的新变化。低端供给甚至劣质供给对社会需求的破坏已经成为当前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解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的混乱无序乱象,迫切期待法治逻辑对治理内容明确生成重点的保障制度。科斯塔在回顾法治的历史过程后而做出总结性评述谈到,“法治可以解决对于行政而言矛盾的进程:在某些方面,这看起来是社会融合和冲突解决的某种替代性工具;在另一些方面,它被怀疑在自由和财产问题上太过于‘干涉主义’了。结果是,法治允许权力从内部变得温和,通过使它的行动变得可控制和可修改”。⑥制度创新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核心环节,其对法治逻辑的遵守尤为关键,强调各级政府的改革举措需要在解决正当性的前提下才会获得合法性,法治政府的权威期待在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建构路径上诠释其生成特质。另外,大数据和互联网的新时代技术元素为其成为可能创造了有利条件。
第三,为评价治理效果构建规范样式的矫正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解决当前生产关系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结构性失衡问题,强调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两者的序列均衡。改革效果的及时评价在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指标体系中需要建构具有矫正救济功能的规范样式,尤其是法律风险的要素分析判断应当成为重要指标,遵循法治逻辑能够提供检测各级政府在改革全过程中遭遇法律风险的矫正保障。卢曼在论述法治国家中“政治与法律的寄生关系”时指出,“政治系统得益于另一个地方即法律中把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规则化并进行管理。反过来法律系统也得益于另一个地方即政治系统中保证了和平、保证了明确规定的权力区分以及随之而产生的可迫使法庭作出判决的强制。所谓‘寄生’,在这里无非就是指依靠外部的区分而生长的可能性”。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于各级政府而言,积极发挥客观评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需要具有公开透明的程序机制予以保障,且勇于担当责任对其考验得更多的是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升问题,尤其在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上对法律风险的预估和预案的对应性、充分性以及周延性。没有全能的政府,但是政府接受法治逻辑的有效规制却是防范发生法律风险、避免社会重大动荡和经济剧烈起伏的有效矫正机制。
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法律风险的类型区分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遵循法治逻辑,其中缘由主要是改革过程中遭遇法律风险的概率极高,一旦发生大的法律风险则会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本身遭致质疑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追问,因为法治中国建设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高度的相关性和一致性。“尽管行动者在社会变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理论上结构性要素仍是变革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包括选择性运行的制度安排,还有社会系统外的物质条件。”⑧故而,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法律风险进行较为充分的基本面相梳理和类型区分尤显重要。
(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法律风险的基本面相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法律风险,即是指所有参与主体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过程中由于现有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遭遇到的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种风险情形,其一旦发生即会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带来法治困境的严重后果。“行动者有意识地能动地使用、诠释、遵从规则体系,同时也创造性地改良和改革现存的规则体系,结果导致制度的创新与变迁,并形成人类历史的‘深层结构’。的确,人类过去与现在的大部分斗争都围绕主要规则体系、社会核心经济社会政治制度的形成与变革而进行。”⑨回归法治中国建设的国家战略维度,考量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法律风险问题,其基本面相可从决策者与执行者两个视角概览其本真脉络。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者,在微观层面是各级政府的政策制定者和执行监督者,也是全局指挥者,他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有两个面向,即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和对市场主体的行政指导,内容上包括对现有法律的解读和对未来法律的预判,如果发生偏差和误解即面临法律风险的考验。迈耶在谈到国家行政权力时解释,“对国家在法律上的无限权力的正确理解,在这种方式看来反而是对国家权力的简单列举的障碍。主体的权力总是有限的,而国家却总是显示出其在这个有限性背后存在着的无限权力。当人们赋予国家权力的个别表现以权力时也不例外。国家权力是有一定层级表现形式的”。⑩具体而言,五大关键性任务中,何为落后产能、如何解决僵尸企业的劳动保障问题?何为不合理库存、如何有效解决地方土地财政的依赖症问题?何为不合理杠杆、如何解决金融杠杆的系统性风险?何为不合理成本、如何解决不同类型企业成本核算问题?何为经济新业态、如何解决创新企业的风险投资困境问题等等。这些基本法律风险面相在决策者的政府角色方面能否得到充分客观地关注,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法治难题。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执行者,在微观层面是各类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者系统,是改革的直接实践者,他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有两个面向,即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和遵守市场规则的商事行为,内容上包括对具体政策的理解和相关法律的遵守,如果出现误解与误判同样会遭遇法律风险。正如图海纳对当今社会的诠释,“任何看起来客观、既定、制度性的事物,在这类社会中都成为社会关系和沟通的障碍。这也证明了目前社会思潮中对国家批判的重要性。因为下面这两者所构成的社会冲突贯穿了它的一切面向,一是那些具规划能力和权力的机构,一是对于创造力与快乐的诉求,而它们不断遭受到这些机构的压力的威胁”。[11]五大关键性任务在有针对性地落实过程中,对落后产能的理解以及僵尸企业的破产问题在法律风险预警中会否成为当事方,在市场行为与行政指导的判定上会发生较大认同差异,诉讼救济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较难获得高效率的支持。同样,对补短板的理解方面,新兴市场的感知在产业政策的精准制定过程中谁更具有优势需要由市场实践来最终检验,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可诉性或者其他救济渠道,在商事行为上往往会发生市场规则的“成王败寇”效应。其他几项任务的落实也会发生此类法律风险问题,行政指导与商事行为在诉讼救济通道过程中如何避免发生较大的法律风险,对于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者系统是极为现实的法治难题。
(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法律风险的类型区分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法律风险在实践过程中所呈现出的具体形态纷繁复杂,基本面相在主体性上只是权利与权力关系运行的一般性展示,可以在系统化和规范化的类型学面相方面为其法律属性深入进行诠释和表达。德沃金对法律属性的诠释是:“法律的异议性质和私人决定的创造性作用由司法判决的回顾性判断的性质所确认,而且也得到调节性的假设所确认。这种假设认为,虽然法官必定拥有最后决定权,然而法官的最后判决却不因此而是最佳的决定,法律的观念是建设性的:它以诠释的精神,旨在使原则高于实践,以指明通往更美好的未来的最佳道路,对过去持正确的忠实态度。”[12]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发生诉讼纠纷的法律风险是学界易于达致共识的基本类型学范式。五大关键性任务需要面对的法律风险在诉讼类型上具有差异性,可以尝试运用三大诉讼类型的要素特征对其具体实践进行类型区分。
首先,行政诉讼类型的法律风险具有原生性,且潜在烈度突出。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对行政诉讼的现实考察较以往更为开放透明,使得法治政府的意涵达致共识已然成为基本判断,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所面向的具体政策落实在行政诉讼中不易发生,其中缘由即是强势政府行为在司法救济维度没有多少启动可能,但是,相应的法律风险也就自然具有潜在性特质。孙斯坦在论及法治与市场的共同特点时指出,“首先法治并不作事后的补救工作。规则具有前瞻性;市场也是同样道理。第二,规则和市场一样,都是不徇私情的。对法治的倡导者来说,政府和法官一样,不应该具有任何倾向性;市场也同样具有公正性。第三,规则和市场都跟向政府提出不合理的信息要求的措施不相容”。[13]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国家战略在实践层面主要基于政府行为而得到有效执行,表现出依存性和惯常性,即使是对市场发展现实的客观评价。毋庸讳言,政府行为的即时启动天生具有主观性和武断性,而市场主体的反应机制的滞后性与其进行博弈比较自然会发生行政诉讼的法律风险,故其原生性不难理解。“三去”,在宏观层面具有科学性判断,而在微观层面如何理解则表现出“不同的和尚会念出各自不同的经书大义”的情形,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能否在行政诉讼中会得到司法救济也就成为法治逻辑的现实性问题。“一降”和“一补”当然也会存在此种法律风险,相对而言,这两项任务的行政指导的法律属性更强一些,在原生性的特质上不易获得司法救济。
其次,民事诉讼类型的法律风险具有基础性,且现实强度鲜明。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性特质,即是民事诉讼能为其确权和请求权纠纷解决带来常态化与规范化的法治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市场主体的客观期待亦是如此。正如哈耶克在对市场秩序的政府纠正行为时的主张,“‘纠正’市场秩序之惟一可能的方法就是确使该秩序所依凭的那些原则得到一以贯之的适用,而决不是把那些并不适用于其他人的原则适用于某些人。由于正义的精义乃在于相同的原则必须得到普遍适用,所以正义也就要求政府惟有在它准备在所有类似的场合都根据同一原则行事的条件下才能给予特定的群体以帮助”。[14]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序列均衡关系已然成为具有永恒性的现代经济学命题,即谁属于决定性,谁属于从属性,不同的经济学家会给出不同的解读,产业政策的经济学之争即是最好明证。将市场主体的自主性与自由度作为制度创新的基础性判断,政府行为的终极关怀也应是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适合自身选择的市场规则,这在现实性上具有高强度的法治诉求。“三去”,具体落实与否属于市场主体的自主决定范围,严重的落后产能、积压库存和不合理杠杆的去除和消解皆应该适用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则,政府无需直接参与其中,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当然适用于民事诉讼类型的解决机制。对于“社会政策托底”即是为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决策确保基础性防范法律风险的前提。“降成本”虽然在政府层面可以通过降税费来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但是,对于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真正具有意义的是通过技术和管理创新来降低成本,知识产权的诉讼可以成为现实逻辑中的选项。“补短板”属于市场主体的市场感知范围,能否实现突破考验的也是其自主决断能力问题,需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来进行创新自强,不需要提供“瘦子和胖子一样的膳食标准”。
最后,刑事诉讼类型的法律风险具有派生性,且矫正力度深刻。市场主体的竞争能力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展示,其技术和管理创新能否置换成应有利润,往往取决于竞争机制的公平性市场环境,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核心任务指向即是让实体经济获得充分支持,并使其具备世界性的竞争能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效应在相关利益分配方面具有较高难度,阻却乃至破坏改革的因素客观存在,刑事诉讼类型的法律风险必然会相伴而生,需要及时矫正市场偏差,且弥散出较大的广度空间。“责任客体向易受伤害及脆弱的他人的位移无可争辩地趋向于在单独归责与风险分担的组合之处加强归责:在通过来自他人的道德指令而使我们承担责任时,这种指令之箭指向的是能够指称自己为其行为的行为者的有能力的主体。”[15]具体落实五大关键性任务,可能发生刑事诉讼类型的法律风险案件主要有职务犯罪和诈骗犯罪两个类别。落后产能、严重库存、不合理杠杆不能得到有效去除,企业税费的成本降幅不公,以及对短板的不同理解而发生获得政策扶持的差异,等等,其派生机理都与相关权力者的职务犯罪行为关联密切,反腐败的国家战略已经在此方面表现出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落实与执行带来显著效果。诈骗犯罪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主要表现是,假借改革之名行诈骗之实,金融诈骗罪在高杠杆的金融市场中具有高发频率即是明证。当然,其他的犯罪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也具有产生法律风险的相关性。
三、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法治保障
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建构过程中,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实现“两个一百年”中国梦而提出的智识主张,其可能遇到的种种阻却事项和干扰因素也会与之长期伴随伴生,实践中需要遵循防范法律风险的法治原则,积极探讨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法治对策。
(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防范法律风险的法治原则
法律风险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过程中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主导改革的决策者和践行改革的执行者都没有免疫性,改革实践中遇到问题和困难并不值得担心,关键是要建立和完善防范法律风险的外部保障机制和内部应对策略,在具体法治原则上需重点关注信息公开原则和程序规范原则。
信息公开原则,是指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相关信息发布、运行和效果应有完整系统的平台、制度以及保障机制,能够为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带来法治预测与预判的基础性信息,也为决策者的精准施策储备法治信任前提条件。遵守信息公开原则,强调信息化时代本身的法治意涵,这是智识化处理浩海信息的决策过程,能否带来预期改革效果,需要在法治逻辑中彰显其权威功能。德沃金在诠释为何要认真对待权利时强调,“我要证明,一个表示承认个人权利的政府需要做些什么。它必须抛弃这样的说法,即公民永远不会享有一个违反法律的权利,它也一定不要限定公民的权利,使这些权利由于想象中的维护普遍利益的理由而被废除。任何严厉处理公民不服从行为或者反对口头抵抗运动的政府,其行为都是有悖于它所宣称的真诚对待个人权利的”。[16]信息公开原则需要注重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及时性三个基本内涵要素。真实性是前提,全面性是基础,及时性是关键,三者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法律风险防范确定可预测的法治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市场与政府的序列均衡关系,在信息公开原则的恪守方面诠释出权利与权力的对应性特质,即是指在信息获取与梳理中各自优势需要叠加才能获得最大化效应,尤其在责任政府、服务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建构路径上,信息公开应期待在权力边界与权利内涵的一致性实践指向上获得多方主体支持。五大关键性任务的推进过程中,需要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内容以及运行过程的信息公开,使得市场主体获得可预测的改革前景判断和期待。
程序规范原则,是指涵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所有政策措施的制定、公布和运行皆应在具体程序规则的约束中予以规范保障。对于改革决策者和执行者而言,该原则使得多方主体皆能参与治理的全过程,且有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予以维护各自利益诉求。哈贝马斯在谈及现代行政的参与程序时强调,“参与行政的实践不能被看作法律保护的替代物,而要看作是确定那些行政决定——那些从其规范内容来说代替了立法活动或司法判决的决定——之合法性的事先起作用的程序”。[17]程序规范原则强调改革进程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特质,程序性是内涵要求,规范性是技术要求,也就是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内容需要得到严格程序规则的限定,同时在智识技术规范性上得到严谨语词的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法律风险相对于过往现实而言,在利益格局的调整上更加激烈和持久,要完成改革任务,惟有在严格程序的规范实践中获得妥协乃至达致共识,尤其在各级政府的权力运行实践中更应如此。在所有关涉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政策措施出台以及执行都有规范的程序予以确保,使得政府行为具有可控制指标并得到法治规制,同时明确责任政府的权力运行边界。
(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防范法律风险的法治对策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宏观层面防范法律风险需要关注的主要是原则问题,而在具体改革实践过程中,可以结合类型差异的法律风险考察,进行相关具体制度建构,提出科学有效的法治对策。
首先,完善各级政府清单制度,为防范法律风险确立责任追究机制。政府清单制度包括权力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制度和责任清单制度三项内容,权力清单主要指向权力运行内容,负面清单主要指向权力运行边界,责任清单主要指向权力来源基础。将落实政府清单制度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法律风险防范联系在一起,尤其在行政诉讼的现实情形中也未发生较大变化,似乎两者的关联度并不高。正如考夫曼在论及应用法学的控制论时指出的,“从作为具有程序特点的环境这一社会现实出发,社会现实的具体问题就进入到法律现实中(输入)。法律现实是法律问题的总结,它们被摆在决策层面前。决定强制存在于这两种要素之间。决定可以离开法律现实,并发挥自己的社会作用(输出)。直到今天,这个模式满足了决定强制。但如果我们意欲排除任意并形成合法性,那么,决定就必须公开说明。因为,他在一定方式上是可控的”。[18]其实,随着新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对相关行政行为的认定区别与过去仅仅受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开始扩展到行政政策的审查,由此警示各级政府需要严格遵循法治逻辑,否则会常态化遭遇行政诉讼。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启动与落实,对于各级政府的治理能力现代化考验的不应是简单的自身努力的激情表态,而应在具体行政作为上得到清单制度的有效激励和客观考评,政府的法律顾问制度和专家智库制度为清单制度的内涵与运行确定了科学客观的实践路径,为责任追究配置有效的法治保障机制。
其次,拓展商事纠纷化解制度,为防范法律风险建构利益协调机制。商事纠纷化解制度在诉讼和非讼两个维度已经较为成熟,得到了市场主体的确认和理解,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相关法律风险也充分明证其规范化法治保障效应。具体考察现实中的商事纠纷,似乎与司法预估的距离相去甚远,也就是说,成熟的市场主体并不以求助于司法解决商事纠纷为主要渠道。深究其中缘由,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诉讼制度,商事活动的纠纷较之过往已经趋向于非讼渠道予以解决,表征出商事主体的诉讼准备基本达到较高水准,证据意识得到高水平配置,因而在真正诉讼来临之际,正义之剑已然了然于胸,为了利益的博弈而生成的市场分配格局成为各自考量的主要方面,故而,选择非讼解纷机制也就不难理解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具体落实应着眼于市场主体的技术和管理创新,且能够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确权诉讼的底线法治逻辑中,为市场主体的商事纠纷建构利益协调机制,自然也就应该成为各级政府的重点工作,尤其在仲裁和调解平台建设方面。
最后,建构司法案例发布制度,为防范法律风险明晰矫正保障机制。学界已经逐渐关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刑事诉讼法律风险,尤其在反腐败和诈骗案件的社会聚焦过程中识别法治保障效应。施塔姆勒论及“正义法的方法实践”时谈到,“在我看来,惩罚的实质是对所发生的违法的矫正(而非报应)。系统地审视这种矫正,犯罪者必须被看作是与所有那些受法律约束的人一起属于一个特殊社群;而依据正义法原则对这种关系进行调整时,他所犯的罪必须唯他是问”。[19]司法案例发布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司法案件予以公开发布,甚至确定其为指导性案例的制度。司法机关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过程中的法治保障主要是恪守法治逻辑,公正适用法律,维护社会正义,将其司法判决结果发布于社会公众,及时释疑解惑,让终端维护社会正义的司法机关得到社会普遍认同和理解。可以说,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能够真正造成阻却和破坏的主要是权力运行问题,职务犯罪在反腐败的国家行为上已然成为刑事诉讼的主要打击内容,将此类案例予以及时公布,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任务的完成带来可以预防的社会效果。同样,相关诈骗案件,尤其金融诈骗犯罪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冲击和破坏,使社会深受其害,也是干扰改革进程的主要市场因素,该类案件的及时处理与公布为防范法律风险明晰出矫正保障机制效应。
四、结语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核心内容,也是经济新常态下的国家战略部署,全面依法治国为其提供科学规范的法治保障,两者的一致性目标和关联性特质,是考量防范法律风险的有效实践路向。将反腐败的国家行为和集中打击诈骗犯罪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行视域融合的学理关切应当成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智识判断,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实践逻辑表征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本真图景,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中国梦指明了清晰的前进方向。
注:
①【法】莫里斯·奥里乌:《法源——权力、秩序和自由》,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1页。
②参见公丕祥《经济新常态下供给侧改革的法治逻辑》,《法学》2016年第7期;胡鞍钢等《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适应和引领中国经济新常态》,《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16年第2期;张开等《经济发展新常态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国内相关研究进展与评述》,《改革与战略》2017年第9期;等等。
③【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页。
④【法】皮埃尔·布尔迪厄:《实践理论大纲》,高振华、李思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9页。
⑤陈建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核心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7年第6期。
⑥【意】皮特罗·科斯塔:《法治——一个历史性的简介》,载《法律的规则:历史、理论及其批评》,田飞龙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131页。
⑦【德】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页。
⑧⑨【瑞典】汤姆·R.伯恩斯等:《经济与社会变迁的结构化——行动者、制度与环境》,周长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64、220页。
⑩【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13页。
[11]【法】阿兰·图海纳:《行动者的归来》,舒诗伟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52—153页。
[1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页。
[13]【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14]【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15]【法】保罗·利科:《论公正》,程春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16]【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72页。
[1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4页。
[18]【德】阿尔弗里德·比勒斯巴赫:《系统理论》,载《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2页。
[19]【德】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0页。
〔责任编辑:未 易〕
On the Rule of Law Protection of Structural Reform of Supply-Side
Mo Liangyuan
Abstract:The key to the structural reform of the supply-side is the concrete practice of the system innovation,which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country,and follow the rule of law logic should be the meaning of its title. The legal risk of the structural reform of the supply-side is mainly due to the government behavior,showing the vagueness of the dependence and habit,the balanced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arket and the government is testing its practical point of governance modernization in the process of the rule of law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The legal risk of the structural reform of the supply-side has the difference of litigation relief in different types,and also provides the rule of law protection and proofs the different practice paths. It can explore the more systematic and standardized rule of law principle and countermeasure in the way of legal system innovation.
Key words:structural reform of supply-side;legal risk;litigation type;rule of law protection